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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家族信托的三个法律雷区,请留意!

信托目的是委托人设定信托的意图,是委托人希望通过该信托所追求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信托目的的设定原则上是自由的,委托人可以为了各种各样的目的而设立信托,可以为了自己和其他人的利益而设立私益信托,也可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公益(慈善)信托。只不过在设立私益信托的场合,家族信托依其性质不能单纯以委托人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设立自益性私益信托,而只...
2020-01-10 10:19 · 编辑整理:家办之家   收藏(0)
   

  设立家族信托的三个法律雷区,请留意!

  【案例】W先生是一名拥有美国国籍的自然人。W先生为参与境内A公司上市事宜,与境内自然人王先生签署了一份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约定信托目的是实现W先生参与A公司上市,W先生作为委托人将投资款汇入王先生账户内,王先生作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将投资款入股B投资公司,通过B投资公司参与A公司上市事宜。后因A公司未能于三年内完成上市,W先生与王先生就股权和投资款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W先生将王先生诉至我国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W先生作为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王先生以信托合同形式,规避我国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审批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信托应属无效。

  信托目的是委托人设定信托的意图,是委托人希望通过该信托所追求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信托目的的设定原则上是自由的,委托人可以为了各种各样的目的而设立信托,可以为了自己和其他人的利益而设立私益信托,也可以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公益(慈善)信托。只不过在设立私益信托的场合,家族信托依其性质不能单纯以委托人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设立自益性私益信托,而只能设立包含其他家族受益人在内的他益性私益信托。

  不过,“信托目的自由性”原则有一个重要的法律限制,那就是信托目的必须合法。我国《信托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不得以违法的目的而设立信托,也是世界各国信托法的共通性规定。由此可见,合法的信托目的是家族信托有效设立的必备条件。从我国现行《信托法》的规定看,在对信托目的进行规划时,委托人应当注重防范三个法律雷区,家族信托也不例外。

  1目的违法的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托无效。据此,目的违法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信托目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通常的理解是,信托目的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信托无效。比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享有特定财产权的人,不得通过信托以受益人的身份享有与该财产权相同的利益。又如,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组织或活动如恐怖组织、邪教组织、反政府组织等,不得通过信托对其提供财务资助。以上这些都是比较容易理解的。

  特别需要留意的是,在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家族信托的场合,需要考虑《继承法》关于“特留份”和“胎儿预留份”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据此,以遗嘱设立家族信托,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包括怀孕中的继承人)规划必要的信托利益份额,以免导致整个信托无效。

  另一种目的违法的情形是信托目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什么样的信托目的会被视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据司法判例的积累来判断。由于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实践时间尚短,关于信托的司法判例本来就不多,家族信托的判例更是付之阙如,因此,信托目的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无多少先例可循。一个谨慎的方法是,信托目的的设定应当尽量符合当时社会普遍认可的价值观。对于以干预父母子女关系为目的的信托(比如以不得看望未成年子女为获得信托利益前提的信托)、以干预家族后代职业选择为目的的信托(如以子女成为医生、律师等特定职业人士为获得信托利益前提的信托)、以干预家族后代信仰自由为目的的信托(比如以子女信仰基督教、天主教等特定宗教为获得信托利益前提的信托),在英美的司法实践中,时有被法院以不符合社会公共政策为由否定其效力的案例。凡此等等的信托目的,规划时应当慎之又慎!

  2诉讼或者讨债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属于无效信托。这项规定是参照了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理由是为了避免非法律人士过多地介入诉讼代理活动,以防止兴诉、滥诉。这项规定的合理性虽然一直受到质疑,但在法律没有作出修改之前,还是应当加以特别注意。

  应该说,在家族信托场合,一般不存在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的情形。家族信托是典型的他益信托,其目的本质上是将信托财产的利益赋于家族成员。如果一项家族财产在信托设立前就已经是一项涉诉财产,那么实际操作上因为该财产已经具有法律瑕疵,所以难以转移给受托人以设立信托。如果一项家族财产是在信托设立后才发生需要诉讼或者讨债的情形,那么信托只是受托人为了保护信托财产而采取的一种管理方式而已,属于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正当权利。此时,有关信托财产的诉讼或讨债行为只是一种保证信托目的实现的手段,而非信托目的本身,信托目的仍然是家族成员的信托利益安排。

  3损害债权人的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十二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的一年内,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申请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虽然对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信托,法律并没有规定属于无效信托,而是赋予债权人申请法院撤销信托的权利,但是,信托一旦被撤销,就会强行终止,信托财产将复归于委托人并用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从而导致信托目的落空。因此,在规划家族信托目的时,必须防止损害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发生。

  判断委托人设立的家族信托是否损害了其债权人利益,有两个基本标准。一个是时间标准。只有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人,才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之后新出现的债权人,无权申请撤销该信托。这是因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对其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人而言,本身就属于委托人偿债财产的一部分,不能因为设立了信托就改变了其本来负有的偿债责任,否则信托就会沦为赤裸裸的逃债工具,这是任何国家的法律均不允许之事。相反,对于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之后新发生的债务,由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在该债务发生之前已经从委托人自身财产中分离出去,因而不属于委托人自身财产,除非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家族信托不存在这种情况),否则信托财产本身就不属于该债务的偿债财产,债权人自然无权以任何方式加以追索。简单地说,家族信托设立前的债权人可以“刺破”信托,家族信托设立后的债权人不能“刺破”信托,这就是我们反复强调的信托是否具有债务隔离功能的一道分水岭。

  另一个基本标准是客观标准。一项家族信托是否损害了委托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不是以委托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规避债务的动机为标准,而是以客观上是否发生了不能清偿其债权人债务的事实结果为标准。这意味着,即使是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人,如果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权,委托人的债权人也不得以损害其债权利益为由申请法院撤销委托人设立的信托。因此,在家族信托规划时,委托人应该仔细评估家庭财产的负债情况,保留足以覆盖存量债务金额的财产,以确保已经设立信托的财产部分不会被其债权人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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