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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家族信托及资产配置规划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2020-02-04 09:07 · 编辑整理:家办之家   收藏(0)
   

  跨境家族信托及资产配置规划

  目前大陆家族资产管理常见的家族传承工具包括境内家族信托、遗嘱安排和人寿保险。在财富传承过程中,这三种工具需要综合运用发挥各自的传承优势:家族信托主要用于实现家族资产的保全和传承、人寿保险可达成家族资产的基本避险及保障功能、遗嘱安排适用于对无法通过信托传承或信托成本过高的遗产。由于家族信托具有所有权及受益权分离的特性,相较于人寿保险和遗嘱安排,家族信托更能全面达到保护、管理家族资产及永续传承的目的。然而由于目前大陆家族信托仍缺乏完善法制和配套方式,因此本文拟藉由台湾现行家族信托法制及实践经验,摸索大陆跨境家族信托的可行之道。目前,台湾办理家族信托实务上所遭遇的最大问题,在于遗嘱信托无法对抗台湾《民法》关于“特留分”之主张,以及继承人可主张继承委托人之地位,而行使委托人原基于信托契约之相关权利。因此,在办理家族信托前,或可先安排遗嘱信托,再规划完善的永续传承家族信托模式,如:家族信托契约、闭锁性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甚至设立私人家族信托公司等相关运作实务,以达到保障家族信托的目的。

  根据建信信托与胡润研究院联合发布的《2018胡润财富报告》,除港澳台之外,中国大陆拥有亿万人民币资产的“超高净值家庭”数量达到11万,比上年增加1.1万,增长率达11%,其中拥有亿万人民币可投资资产的“超高净值家庭”数量达到6.5万;拥有3000万美金的“国际超高净值家庭”数量达到7.4万,比上年增加0.9万户,增长率达14%,其中拥有3000万美金可投资资产的“国际超高净值家庭”数量达到4.5万(数据来源:胡润研究院,《2018胡润财富报告》)。中国大陆目前有1,893位企业家财富超过20亿元人民币,其中620人财富拥有十亿美金以上,393人财富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如果加上隐形富豪,中国大陆目前应该有6,000人财富超过20亿元人民币。(根据《2018 LEXUS雷克萨斯?胡润百富榜》)

  此外,一份于2019年6月27日由建信信托与胡润研究院联合发布的《2019中国家族财富可持续发展报告——聚焦家族信托》(China Family Legacy Wealth Management 2019 - The Era of Family Trust)市场调研报告,研究中国大陆超高净值人群的基本特征、对家族财富管理的需求、对家族信托的认知与期待,以及境内家族信托的发展现状与前景等。报告指出,家族财富内涵主要包括家族资产、家族企业、人力资本以及社会资本等。家族财富管理要实现的不仅是财富投资风险与收益的匹配,更是对财富的长远规划。

  除财富风险分配与收益外,超高净值人群对跨境法律和税务服务需求也有增加的趋势。依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推出的“共同申报准则”(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简称CRS),通过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打击利用跨境金融账户进行的逃税行为。截至目前,全球已有100多个国家承诺实施CRS标准,中国大陆于2018年9月1日进行了第一次CRS金融信息交换。CRS的核心是税务居民身份,因此对于在海外有金融资产配置的超高净值人群影响甚巨。CRS数据的交换提高了超高净值人群海外金融资产透明度,从而会引发相应的外汇管制和纳税问题。因此,超高净值人群对于如何有效规避税务风险有强烈需求。

  目前大陆家族资产管理常见的家族传承工具包括境内家族信托、遗嘱安排和人寿保险。在财富传承过程中,这三种工具需要综合运用发挥各自的传承优势:家族信托主要用于实现家族资产的保全和传承、人寿保险可达成家族资产的基本避险及保障功能、遗嘱安排适用于对无法通过信托传承或信托成本过高的遗产。由于家族信托具有所有权及受益权分离的特性,相较于人寿保险和遗嘱安排,家族信托更能全面达到保护、管理家族资产及永续传承的目的。然而由于目前大陆家族信托仍缺乏完善法制和配套方式,因此本文拟藉由台湾现行家族信托法制及实践经验,摸索大陆跨境家族信托的可行之道。

  一、家族信托的意义及目的

  所谓家族信托,又称家族财富管理信托,系指以家族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并以家族成员为受益人所设立之信托已超过百年,欧美知名家族企业如石油大亨洛克斐勒家族、钢铁大王卡内基家族及政治世家肯尼迪家族等,均利用家族信托方式传承家族基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监督管理部于2018年8月17日下发《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简称“37 号文”) 首次官方提出对家族信托的定义。根据“37 号文”规定,公益(慈善)信托、家族信托不适用《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惟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从以上表述可以看出,监管对家族信托的目的、服务内容、最低规模、受益范围等,均做出了较为清晰的要求和限制。此次定义表示了大陆监管部门对家族信托的重视,也让境内家族信托市场发展向规范化的道路上积极迈进。

  惟不论在大陆或台湾,家族信托不仅尚在起步阶段,且家族信托于规划上,亦可能与其他法规竞合而产生适用上疑义,以台湾为例,例如《信托法》与《民法》之继承中有关特留分规定之法律竞合等议题,致实务上信托业者不易规划符合客户期待之家族信托契约,致使有需求的客户将资产移往海外办理信托。因此,如何依据客户要求妥善规划家族信托架构及资产配置,并符合法律规定,是家族信托成功的要件。

  二、信托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台湾《信托法》第1条则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他处分,使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为受益人之利益或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关系。由上可知,信托系指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台湾《信托法》第2条则规定:“信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以契约或遗嘱为之。”故原则上台湾法律规定除以遗嘱为信托外,信托应以契约为之;至于大陆法律则规定可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为之。信托之法律关系是非典型的债权法律关系,就信托契约条款之约定,除违反强制禁止规定者外,依契约自由原则,均应认为有效。

  另信托财产必须为可移转或得处分之财产,否则无法成为信托之对象。此外,信托须有目标物之财产权移转与现实交付等处分行为。因此,信托之成立,须有财产权移转之处分行为,故一般认为信托除系债权行为外,亦兼含有准物权行为,是一种债权兼含有准物权行为的非典型债权法律关系,通过委托人生前和受托人订立信托契约的方式创建。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让受托人遵循一定的目的,对其“信托财产”加以管理、处分和运用,同时指定受益人享受“信托财产”的受益权。

  三、台湾信托相关规定

  台湾信托法规对于家族信托并无相关定义或专章规定,故有关办理家族信托之相关法律规范,主要系《信托法》及《信托业法》。此外,就遗嘱信托,尚涉及台湾《民法》继承相关规定。

  1、台湾《信托法》相关规定

  台湾《信托法》规范信托之形式、成立、效力、信托财产、受益人之权利、受托人之权利、义务、职务与责任、信托监察人、信托之监督、信托关系之消灭及公益信托等事项。信托的成立,以信托财产为中心,信托财产必须为金钱可得计算的财产,包括金钱、有价证券、不动产、动产、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租赁权、其他金钱可得计算之债权及其他财产权。

  信托既为债权行为兼含有准物权行为,信托之订立方式又须以契约或遗嘱为之。故如信托法无特别规定,仍应适用《民法》有关契约或遗嘱相关规定。有关家族信托的存续期间,台湾《信托法》并未就家族信托年限订定任何限制规定。

  2、台湾《信托业法》相关规定

  除规范信托行为、信托财产与信托相关当事人之权利义务关系之信托法外,台湾《信托业法》规范以经营信托为业之机构。《信托业法》主要规定信托业之设立、业务经营与主管机关之监督等,其中与委托人较相关者例如:依据《信托法》第2条规定,除遗嘱信托外,信托虽须以契约为之,但并未规定必须以书面为之。然而,信托若系委托信托业者为受托人,依《信托业法》第19条规定,委托人与信托业者订立之信托契约应以书面为之,并应记载下列事项:(1)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2)信托目的、种类、名称、数量及价额、(3)信托存续期间、(4)信托财产管理及运用方法、(5)信托收益计算及分配、(6)信托关系消灭时其信托财产之归属、(7)受托人之责任与报酬、(8)各项费用之负担及支付方法、(9)信托契约之变更及终止之事由、(10)签订契约之日期,及(11)其他法律或主管机关规定事项等。

  此外,信托业于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有若干涉及关系人之交易行为,不得为之(《信托业法》第25条);有若干行为须事先告知受益人,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信托业法》第27条)。

  3、台湾《民法》继承相关规定(遗嘱及特留分)

  如上所述,信托为契约或遗嘱行为,故除《信托法》有特别规定外,关于契约行为或遗嘱,应适用《民法》之规定。依《民法》继承篇第三章遗嘱之规定,遗嘱为要式行为,遗嘱表示方式以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密封遗嘱、代笔遗嘱与口授遗嘱等五种方式为限,且必须符合《民法》规定的法定方式,始生遗嘱之效力。其中,有关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条规定,应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继承人所为之遗赠,致其应得之数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数由遗赠财产扣减之。由于依据台湾《信托法》或《民法》的相关规定,就遗嘱信托之受益人非继承人时,并无排除特留分之规定,依上述《民法》规定,继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继承人将其遗产以遗嘱设立信托而受侵害,依据台湾目前法律规定,被侵害之继承人,应得主张自信托财产扣减其不足之额,信托受益人应不得对抗之。

  4、台湾税法相关规定

  关于自益信托,即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者,委托人虽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惟受托人仅为名义上之财产所有人,并非真正之受益人,真正受益人仍为委托人,实质上并无移转财产,因此自益信托于信托成立时,并未发生课税之要件。然而,在他益信托,因委托人和受益人并非同一人,信托的受益权移转给受益人享有,而发生课税之要件,惟适用之税法规定,系区分契约信托与遗嘱信托而分别适用不同之规定。

  以契约方式成立之他益信托,于契约成立时课征赠与税,依照《遗产及赠与税法》第5条之1第1项规定:“信托契约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非委托人者,视为委托人将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赠与该受益人,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在信托契约成立之时即拟制赠与发生;至于自益信托变更为他益信托者,则依照同条第2项规定:“信托契约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委托人,于信托关系存续中,变更为非委托人者,于变更时,适用前项规定课征赠与税。”于受益人变更为非委托人之日视为赠与行为发生之日而课征赠与税。

  至于以遗嘱方式成立他益信托者,依照《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条之2规定:“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遗嘱人死亡时,其信托财产应依本法规定,课征遗产税。”于遗嘱人死亡时,就其信托财产课征遗产税。此外,依《所得税法》第3之2条第1项规定,委托人为营利事业之信托契约,信托成立时,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非委托人者,该受益人应将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应并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额,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征所得税。同条第4项规定,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应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就信托成立、变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按规定之扣缴率申报纳税。

  5、台湾家族信托的相关法律问题

  关于信托受益人是否必须具体确定的问题,台湾《信托法》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惟《信托法》第1条之立法意旨说明,受益人不以信托行为成立时存在或特定为必要,但须可得确定。故应认为受益人系可得确定即足,而无须表明特定之人及其姓名。

  关于信托期限的问题,台湾《信托法》并无规定信托期限之限制。此外,《信托法》第8条亦明订除信托行为另有订定者外,信托关系不因委托人死亡而消灭。故设立永久型的家族信托,依法似无不可。此外,依《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之管理方法因情事变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时,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得声请法院变更之,故应无永久期限信托的弊端。

  关于防止挥霍条款部分,台湾《信托法》第12条虽规定信托财产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但就受益人所得享有之受益权,无防止债权人查封其受益权之效力。惟如信托契约定有受益人于信托期间不得转让其受益权予他人,应可解为委托人附保留条件的意思表示,故原则上也可达到约定防止挥霍条款之效力。但若受益人仍转让其受益权,善意受让人应仍受保护。至于如何防止债权人查封受益人的受益权,目前台湾《强制执行法》或相关法令并无禁止受益人债权人追及该等受益权,因此原则上受益人之债权人对受益人之信托受益权可以查封扣押。

  关于信托契约终止与变更部分,台湾 《信托法》第3条规定,委托人与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托人除信托行为另有保留外,于信托成立后不得变更受益人或终止其信托,亦不得处分受益人之权利。依此规定之反面解释,若委托人于信托成立时保留变更受益人、处分受益人之权利或终止信托之权利,则委托人得于信托成立后变更受益人、处分受益人之权利或终止信托。又若经委托人及受益人全体同意,亦得变更或终止信托契约。故就家族传承信托而言,委托人得于信托契约中约定信托契约终止及变更之条件。此外,依台湾《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之管理方法因情事变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时,委托人、受益人或受托人得声请法院变更之。故信托契约终止或变更事宜,在台湾信托法制下,应无问题。

  关于台湾《民法》规定继承委托人地位与特留分部分,目前台湾办理家族信托实务上所遭遇之最大之问题,即在于遗嘱信托可否对抗特留分之主张及继承人可否主张继承委托人之地位,而行使委托人原基于信托契约之相关权利。依台湾《民法》第1225条规定,继承人之特留分如因被继承人将其遗产以遗嘱设立信托而受侵害,被侵害之继承人,得主张自信托财产扣减其不足之额,故遗嘱信托无法对抗继承人有关特留分之主张。此外,委托人之继承人依法应可继承委托人之权利义务,但应认为信托契约可约定于委托人死亡时,其于信托契约可行使之权利同时消灭,则应可避免继承人继承其地位之问题。

  关于课税问题,原则上就他益信托,于信托设立时课征赠与税,就遗嘱信托,于遗嘱人死亡时课征遗产税。但依台湾财政部函释,如受益人特定,且委托人保留变更受益人或处分信托利益之权利者,不适用《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课征赠与税。如信托契约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亦未明定受益人之范围及条件者不适用《遗产及赠与税法》规定课征赠与税;信托财产发生之收入,属委托人之所得,应由委托人并入其当年度所得额课征所得税。信托契约虽未明定特定之受益人,惟明定有受益人之范围及条件,且委托人无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处分信托利益之权利者,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 5 条之 1 规定课征赠与税。因此,台湾法律规定委托人可否保留变更受益人或处分信托利益之权利或订定受益人之范围及条件,而决定是否对之课征遗产税或赠与税。然依台湾《所得税法》规定,信托财产发生之收入,受托人应于所得发生年度,计算受益人之各类所得额,由受益人并入当年度所得额课税,而非以受益人实际受分配时课税,对受益人较为不利。

  四、办理家族信托可行之运作模式与建议之架构

  目前世界各国实务上就家族信托之规划,有各种类态样,就设立家族信托欲达成之目的规划其条款及架构。以台湾为例,依据台湾《信托法》的规定,虽然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可保留若干权利之行使,且委托人得自行约定信托条款,但并未如美国信托法制订有可撤销及不可撤销之信托、固定信托及全权信托等类别之信托,并依各该信托有不同之规范。因此,在办理家族信托前,信托业者或可先利用遗嘱信托进行规划,保障遗产的权利,再依据法律规定及委托人需求设计适合的家族信托契约,再建立更为完善的多代传承家族信托模式,如:闭锁性公司(closely held corporation)、设立私人家族信托公司等相关运作实务。

  1、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在台湾已经行之有年,与家族信托相比,遗嘱信托程序简便同样具有部分传承规划的功能,例如家族企业主已选定接班人,但认为交出管理权还为时尚早,可利用遗嘱信托,让股权于死后才发生转让接班;也可藉由遗嘱的规划,于不违反《民法》特留分的范围内,安排各继承人继承家族企业股份的比例;并于遗嘱限制信托受益权不得转让予非家族成员,防止家族股权分散,因此实务上用于家族传承也相当常见。

  2、家族信托契约

  利用遗嘱信托办理家族企业传承虽然简便,但立遗嘱人仅能为自己预立遗嘱,因此仅能帮委托人规划自己这一代的传承。遗嘱信托虽可于遗嘱内订定信托受益权不得转让予非家族成员,但仅对继承人有效,而且不能排除特留份,更无法排除债权人强制执行。因此,委托人可以为家族财富办理家族信托,委托人是信托的创立者,将其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为受益人的利益持有管理信托财产,并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将获得的相关资金或收益分配给受益人。委托人可以于信托成立时,保留变更受益人、处分受益人之权利或终止信托之权利。

  有关信托财产管理及受益人之信托收益分配之指示权,委托人除于信托契约尽量订明外,并得于信托契约约定其所指定之独立机构(例如:委托人可控制之财团法人基金会或其所信任而为合伙组织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亦有指示权,故于委托人死亡后,可基于对受益人权益之保护及本于信托目的,对受托人为必要之指示。

  在家族信托中,受益人原则上是委托人的家族成员。一般而言,境外的家族信托财产无太大限制,取决于受托人的管理范围,只要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能够被转移,如房地产、股票、家族企业的股权、保单、基金等。家族信托因为能保障安全隔离信托财产,可以提高个人分配控制权的灵活度,在长期规划下进行终身财富管理以及跨代财富传承和分配。再者,委托人没有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披露,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因此,在符合法律的前提下,具有私密性、隐蔽性和稳定性,并且可以减少遗产纠纷。

  3、闭锁性公司

  由于家族信托契约仅为债权法律关系,为加强对于家族财富的保障,委托人可以为家族财富设立“闭锁性公司”掌控家族企业经营权,并设立自益信托来管理家族企业的所属公司,让家族股权世代传承,确保家族企业永续经营。而与闭锁性公司结合的家族信托,因具《公司法》效力,如章程订有不得转让予非家族成员时,可对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所谓“闭锁性公司”,依据台湾《公司法》的规定,是指股东人数不超过五十人,并于章程定有“股份转让限制”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应用于家族股权传承,可避免家族股份旁落他人的风险。而章程中关于董事选任的弹性、复数表决权及无表决权特别股的设计,可避免股权移转下一代后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

  此外,家族信托的维系取决于公司内部建立良好的决策机制,例如投资委员会、分配委员会辅佐闭锁公司内部运作,透过委员会的专业人士参与投资、分配决议,有助达成家族财产投资多样化、分散风险及利益分配合理化,避免部份家族成员过度干涉,并由受托人依闭锁公司的指示,执行相关管理事项。

  4、设立私人家族信托公司

  如委托人(尤其是家族事业庞大、家族财富众多之家族)希望设立家族信托后,信托财产与自身财产隔离,以达成资产保护之目的,但家族成员仍保留对信托财产运用之控制权,并达到但家族财产永保、事业永续之目的,得参考美国实务,设立私人家族信托公司,由其家族成员或代表及对信托法规与管理具有丰富经验之专业人士组成董事会管理该公司,并委任经核准经营信托业务之信托机构提供管理服务。家族信托之委托人得于公司章程中订定董事会之组织架构等事项,包括组成人员性质(例如:须有家族成员若干名、法律专业、财务及管理专业人士各若干名)、担任董事者之资格(例如家族成员需具备之资历、专业人士需具备之资历),董事会之权限与运作方式等。

  家族信托公司较自然人能永续经营,并确保第一代委托人甚至第二代、第三代家族成员等离世后,家族信托公司得永续经营。此外,亦得由担任受托人之家族信托公司以决议制控制的方式,决定对受益人收益分配之方式及金额与其他信托重要事项。

  5、台湾家族信托可行之运作模式与建议架构

  如前所述,台湾现行法制下,对家族财产以信托传承之最大碍在于《民法》特留分之规定与委托人之继承人继承委托人地位之问题,谨就现行法制存在特留分与继承委托人地位问题下,为避免后代子孙于委托人死亡后变卖资产或终止信托,不宜以后代子孙直接为信托之受益人,台湾家族信托可行之运作模式与建议架构论述如下:

  (1)不设立私人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之情形:

  委托人将拟传承之资产做为信托财产,委任专业信托机构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移转与受托人。此外,设立一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为信托受益人,股东由其现生存拟传承之继承人担任,章程可以载明除因继承而转让者外,股东不得转让其股份予非属股东或股东之继承人之人或非家族成员者,依此种安排,受益人并非直接为委托人之继承人,故委托人之继承人不得随意将受益权转让,又委托人之继承人虽持有闭锁性公司之股份,惟章程可以限制不得转让股份予非家族成员之人,故此闭锁性公司之股东仍为家族成员。委托人可以保留对信托管理之指示权及信托终止权之权利,但可以约定附保留的约定于委托人死亡时消灭,以避免继承人继承委托人的权利而任意修改或终止信托契约。至于闭锁性公司之运作,委托人及受益人得依其需求,安排董事会等组织架构及其运作等事宜,并订明于章程。

  然而,违反该闭锁性公司之章程中订定之股份转让限制,其效力为何? 违反者之受让人可否主张其系善意受保护,故转让有效? 股东之债权人是否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查封、拍卖)其股份?上述问题,除就违反章程所定股份限制之情形应为无效者外,其余在目前法令规定下,并无一明确之答案,尚待台湾法院判例或司法、行政函示予以解释。

  (2)设立私人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之情形:

  为加强保障家族财富,家族成员或家族控股公司可以成立私人家族信托公司,并于章程订明股份转让之限制。委托人将拟传承之资产做为信托财产,委任私人家族信托公司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移转与受托人,并设立一闭锁性股份有限公司为信托受益人,股东由其现生存拟传承之继承人担任,并于章程载明除因继承而转让者外,股东不得转让其股份予非属股东或股东之继承人或非家族成员之人。

  此外,公司章程可以订明董事会等组织架构及其运作等事宜。委托人可以保留对信托管理的指示权及信托终止权的权利,但附保留于委托人死亡时消灭,以避免委托人之继承人因继承委托人之地位而终止信托或为任何信托管理之变更。

  私人家族信托公司可以委任经核准经营信托业务之信托机构提供管理服务。此外,私人家族信托公司之董事会成员可以由其家族成员或代表及对信托法规与管理具有丰富经验之专业人士组成,并得订定董事会之组织架构等事项,包括组成人员性质、担任董事者之资格、董事会之权限与运作方式等,由私人家族信托公司决定信托财产管理方式及对受益人之收益分配事项。

  虽然私人家族信托公司系为自己家族服务,并非以信托为业,不须取得信托业之营业许可,然家族定义为何?如何范围始得认定为家族?除血亲外,姻亲是否包括?除直系血亲外,旁系血亲包括至何程度?私人家族信托公司为受托人可服务之对象为何?均易滋争议。为免弊端,主管机关仍宜对此种家族信托公司订立相关规则为妥。

  五、两岸家族信托的未来:代结论

  大陆银保监会信托部37号文已经明确了家族信托等创新业务的管理规范,家族信托可以更好地帮助高净值人群规划财富传承,但家族信托在大陆仍未普遍。以美国法律为例,原则上所有的财产都可以列为信托财产,但目前大陆家族的信托财产还是以金融资产为主,实现企业传承功能的条件尚待完善;另外包括:制度不配套的挑战,目前大陆家族信托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如非交易性资产的过户制度、信托的登记制度和税收制度缺失;其次是服务体系不完善,目前没有形成规范化和标准化的家族信托服务体系及服务能力;最后是服务机构定位不清晰,目前展业的家族信托服务机构未形成与服务体系相匹配的商业模式。信托机构面临的现实挑战依然是客户保值增值的需求和资产配置的压力,目前仍以“投资”、“避税”、“规避债务”、“规避法律”等为主,无法达到资产传承及保全的功能。因此,完整的信托架构服务、家族信托公司及资产配置服务、附加值服务,包括:离岸/在岸家族信托整体性规划等,都是目前家族信托亟需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有机配合,建立可持续发展的信托服务模式。

  随着大陆经济的持续发展和社会财富的不断增加,家族信托成为许多高净值人士青睐的财产处分方式。相较于其他家族财富传承模式,家族信托更加突出地体现了信托制度的目的,即信任、传承及对财产的有效管理,并具体实现委托人对于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的各种期待,更重要的是家族文化的永续传承意义,及完整体现家族财富的内涵,是其他如遗嘱或保险等方式无法达到的功能。但目前大陆普遍存在把家族信托当作一种投资型信托产品的认知偏差,家族信托在运营中也面临着法制困境,具体表现为家族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够明确,家族信托登记制度有待完善,缺乏配套的税收制度支持等。为此,台湾家族信托业务的发展及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或许足供大陆发展家族信托作为参考。

文章:跨境家族信托及资产配置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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